商業名稱除「特取名稱」外,是否應標明商業主體之文字?
商業應於名稱中標明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等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並置於名稱之末。但已於名稱中標示業務種類者、商品名稱者、區別文字者、或標示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者,不在此限。(經濟部93年7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120960號函) 如仍有疑問可於上班時間: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不休息)利用臺北市商業處為民服務電話:02-27208889/1999轉6491或6485洽詢。

![我的E政府 [另開新視窗]](/images/egov.pn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