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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董事、監察人、股東有何資格限制?

一、公司股東係具有法人或自然人身分,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其董事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人以上為發起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其董事、監察人之選任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依民法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人,即有行為能力之人,另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亦為有行為能力之人)。

二、又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公司法第108條有限公司董事及第192條、第216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準用之)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如仍有疑問可於上班時間: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不休息)利用臺北市商業處為民服務電話:02-27208889/1999轉6485或6491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