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士擔任本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限制為何?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人屬自然人者,得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投資人屬法人者,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法人之代表人,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如屬未經許可投資之自然人,僅得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投資之大陸地區法人指派為其代表人來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三、陸資投資事業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許可轉投資者,亦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法人之代表人,來臺擔任轉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
四、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擔任陸資企業經理人等職務部分,陸資企業經經濟部許可後,即可依相關規定辦理陸資企業經理人等登記事宜,不必再經許可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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