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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與商業有何不同?

一、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依民法第26條之規定法人除專屬之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故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義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準此,董事或董事長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意指代表人)。

二、另商業登記法係規範獨資或合夥之商業辦理營運主體登記之法律,本法未賦予商業法律上之人格,故獨資或合夥之商業無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第26條參照),其經營業務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商業之出資人或合夥人全體。又依本法第10條規定;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